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7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參與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惟相對人未依該協議條件
清償,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
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
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故被告
扣除債務協商所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1,760元,剩餘帳
款382,082元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
、第17條之約定計收剩餘應繳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
息計算方式,係以減縮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另應
依未付款部分「減縮以本金」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元。另因被告當期繳交
金額係沖銷上期帳款,故起息日自民國97年3月3日開始計息
。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共有382,082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帳
款電腦明細、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主張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