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淑貞
李志強
蕭潔雲 林瑞坤 上訴人即被告涵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櫻森 被上訴人即原告鴻福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等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蔣淑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志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蕭潔雲、林瑞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涵本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分別就其等第一審敗訴部分(即各為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分別以原審判決審認各上訴人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按本件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401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基此,本件各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故請併提出本件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予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
編號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蔣淑貞35㎡×66,401元=2,324,035元36,100元2李志強11㎡×66,401元=730,411元12,060元3蕭潔雲、林瑞坤【8+8.5636(計算式:5.08公尺乘以2.67公尺為13.5636平方公尺,扣除2樓走道施測面積5平方公尺,應為8.5636平方公尺)】㎡×66,401元=1,099,601元17,835元4涵本企業有限公司15㎡×66,401元=996,015元1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