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全指定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全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至9時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WeChat、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CHUAN」,與 劉育昇 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秋田汽車旅館206房外,向劉育昇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時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Methyl-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及第三級毒品依替 唑侖 (Etizolam)之「DIABLO彩虹小惡魔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RM黑色包裝咖啡包」4包予劉育昇,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嗣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秋田汽車旅館206號房有吸毒情形,經徵得劉育昇同意入內搜索,扣得上 開甫 購入之毒品咖啡包5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184頁至第19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全坦承不諱,供承:當天係伊跟證人劉育昇先約好在秋田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伊在206號房外拿本案卷附照片所示之5包毒品咖啡包賣給證人劉育昇,並收取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2頁、第190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劉育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當天從臺北回來住在秋田汽車旅館,有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說要買,被告傳訊息說5包毒品咖啡包2,200元,是見面時才說算2,000元,伊買了RM毒品咖啡包,還有1包小惡魔咖啡包,總共是5包,拿了2,000元給被告,伊還沒吃就被查到了等語相符(見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證人劉育昇行動電話WeChat、Telegram紙飛機通訊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以及自證人處查獲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扣案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而上開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DIABLO彩虹小惡魔咖啡包」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Methyl-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及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RM黑色包裝咖啡包」4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064、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又上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毒品,顯見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咖啡包情節,尚非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盤供應者,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販賣5包毒品咖啡,數量非多,收取2,000元,並未獲得鉅大利益,然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如經量處前述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當面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從事木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業經被告售出與證人劉育昇,已非被告所有或管領,係證人劉育昇持有並實際管領,應於證人劉育昇所涉持有上開毒品之案件中依法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新臺幣2,000元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Methyl-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及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之DIABLO彩虹小惡魔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6.0762公克,所含第二、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達1公克)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RM黑色包裝咖啡包4包(驗餘淨重共計36.7540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2公克)(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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