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而
開立如附表所示9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計新台幣(
下同)220萬5千元交與被告為還款擔保,惟被告並未交付
借款,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系爭本票債權顯屬不存在。被
告所稱自其帳戶轉出、提領金額總計原告向其調借187萬
1867元等語並非事實,縱令被告有為原告清償所積欠之銀
行信用卡債務及民間債務,僅有代為清償50萬7628元,且原
告復已清償完畢。蓋⑴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向台東企銀鳳山
分行借款50萬元,遭被告將存摺及印章扣留,並要求原告於
空白存摺取款條上簽名,待上開借款核撥入帳後,扣除手續
費尚餘47萬8千元均遭被告提領一空。⑵94年11月27日被告
為逼迫原告還錢,要求不會開車之原告購車,並以該車向誠
泰銀行北高分行辦理汽車貸款35萬元,以其中15萬元支付車
款後,餘20萬元亦遭被告以相同手法領取,車輛則由被告使
用並由其代繳銀行利息作為使用之對價。⑶被告復於95年3
月20日持原告因工作無法外出而簽立之空白取款單,將原告
向台東企銀大社分行借款以支應卡債之其中20萬元領走。⑷
原告於95年5月因購屋向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購屋貸
款473萬元,扣除購屋款420萬元後溢貸53萬元,惟原告因
公事繁忙無法辦理交屋等手續,乃填載空白委託書交由被告
辦理,詎付清交屋後有45萬元又遭被告以同樣手法提領據為
己有;總計已有135萬元之貸款遭被告提領,而被告代償原
告借款之部分僅50多萬元,餘款70多萬被告尚未償還原告,
原告根本未再積欠其債務。且被告為專業辦理貸款人士,倘
原告果有借支,何以均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以轉帳方式交付,
縱以現金交付,又怎會未要求原告立據表示已收到無訛?顯
見被告根本無交付現金或借支現金予原告,而當初代償兩造
並未約定利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多於187萬1867元
部分為利息僅係其一面之詞,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9號裁定命
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47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
起按月返還8400元至停止扣薪資日止,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因原告信用
卡繳款紀錄不良且遭強制停卡而遭銀行駁回貸款,為解決此
問題,原告乃向被告陸續借貸以繳清信用卡前欠及其他民間
債務,自94年4月22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共向被告調借18
7萬1867元,原告累計其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分別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嗣因原告一直無力清償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向銀行再度提出貸款也遭到駁回,確定無法透過銀行貸款
來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被告乃將原告歷次借貸所陸續簽交予
被告收執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
權存在,自得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倘被告並未交付借款
予原告,原告不可能陸續開立9張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
收執。原告於94年10月4日向台東企銀大樹分行貸款50萬
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47萬8千元,已由原告於94年10月15
日親自收訖;另原告以汽車向誠泰銀行貸款35萬元,扣除車
款後之餘款20萬元亦由原告親自收訖無誤。至於原告所指「
向台東企銀大社分行借貸遭被告提領20萬元」、「向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473萬元」等情,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4年4月21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因欲向被告借貸
並請求其代為清償陸續簽發金額合計為220萬5千元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9紙,交由被告收執。
(二)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12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分行借
款50萬元、於94年11月27日向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35萬
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交付220萬5千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220萬5千元予原告,被告雖曾為原
告代償信用卡及民間欠款,惟其數額僅50萬7628元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清償借款,業
據被告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該契
約書上之受託人姓名雖為 莊承裕 ,惟原告既不否認有委託被
告代償事宜,是足信原告與被告確有存在委託關係。再者,
被告自94年4月22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分別自其帳戶轉
帳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東企銀、華南
銀行、誠泰銀行、安信銀行帳戶總計578,867元以代繳信用
卡卡帳、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欠款,業據被告提出轉單據及
提、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原告不否認上開
帳戶為其所有,且承認被告確有代償,惟以上開代償的款項
,原告業已清償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其向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貸款50萬元,其中478000元由被告取走,另向誠泰
銀行辦理汽車貸款餘款20萬元亦由被告領取以為清償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固於94年10月12日向台東企銀借款
50萬元,復於94年11月27日向誠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尚有餘
款20萬元,惟上開款項均是由原告自行領取,此有原告書立
的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不否認上開
收據為其所書立,惟否認有領走款項,按原告為成年人,明
白收訖所代表的意義,若且未領得款項,豈有可能簽名其上
,復依常情而言,收據是由領得人簽名,觀諸上開收據,若
款項是由被告領走,應由被告簽名其上表示已領取,惟上開
收據均無被告的簽名,是以足信實際領取人應為原告。末按
,原告主張其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貸款20萬元及向
台灣土地銀行貸款473萬元,其中45萬元由被告取走等語,
惟被告否認上開款項由其取走云云,按上開二筆貸款均係由
原告領取,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5年12月27日左營存
字第950000250號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台東區西小企業銀
行95年12月27日東企銀社字第116號函所附之取款條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99頁),觀諸所附之取款條並無
被告名字,亦與被告字跡不符,此有本院當庭命被告書立其
姓名之字跡在卷可憑,實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原告
復主張係被告委託訴外人丙○○代為領取等語,惟查,丙○
○為原告所委託之人,此有原告所書立之委託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非由被告委任,原告空言辯稱丙○
○係被告委託之人,礙難採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其辯稱向銀行借款以清償被告代墊款
項顯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代為墊支原告27,000元之退票款,此為原告所否
認,惟此業據被告提出銀行收取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手
續費收據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
),堪信被告確有代為墊支此筆退票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業已清償,足認被告對原告有此筆債權存在。
㈢、原告否認被告借貸現金1,266,0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系爭本票並非每次借款即由原告簽發,而係借款達
一定金額才由原告簽發,此由上述原告不否認被告代償其銀
行欠款達20多筆,惟原告簽發的本票僅有9張即可得知。而
被告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8月分別自其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共計
1,266,000元,此有上開存摺提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至71頁),而原告既不否認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被
告借款之擔保,若原告於94年4月初未取得被告之現金借款
,顯認被告之信用有疑義,其當無可能於5月份後再簽發本
票交予被告以為收執,是足信被告有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
方會陸續簽發9張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做為借款憑證,
是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得現金1,266,00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總共借予原告本金1,871,867元,依一般民
間借款,必會有利息之約定,原告否認未有利息之約定,與
常情有悖,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高於借款本金之票據以為上開
借款擔保,尚屬有理,迄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其
主張無需負票據責任,顯屬無據。
五、末據,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兩造間無債權關係存在,被告顯有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原告係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459號裁定,向本院執行
處以95年度執字第8874號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5
年度票字第459號卷及95年度執字第8874號卷無訛,其係持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復其執行名義現仍合法存在,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有誤會,其請求返還
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以被告未交付借款,復以其已清償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
│001│94年4月21日│100,000元│未載│94年4月21日│CH240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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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4月22日│40,000元│未載│94年4月22日│CH297623││
├──┼──────┼───────┼──────┼──────┼─────┼──┤
│003│94年4月27日│50,000元│未載│94年4月27日│CH297624││
├──┼──────┼───────┼──────┼──────┼─────┼──┤
│004│94年5月11日│600,000元│未載│94年5月11日│TH561929││
├──┼──────┼───────┼──────┼──────┼─────┼──┤
│005│94年6月6日│15,000元│未載│94年6月6日│TS034316││
├──┼──────┼───────┼──────┼──────┼─────┼──┤
│006│94年6月7日│600,000元│未載│94年6月7日│TS034312││
├──┼──────┼───────┼──────┼──────┼─────┼──┤
│007│94年6月15日│400,000元│未載│94年6月15日│TH294801││
├──┼──────┼───────┼──────┼──────┼─────┼──┤
│008│94年8月28日│100,000元│未載│94年8月28日│CH365298││
├──┼──────┼───────┼──────┼──────┼─────┼──┤
│009│94年9月2日│100,000元│未載│94年9月2日│TH294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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