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原告 彭滿華 相對人即被告 蔡邦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之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96年執字第7021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號98桃金職一字第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之債權人,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67,753元,依系爭分配表上記載抗告人之原分配金額為400,663元,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將相對人蔡邦柱原分配金額22,072,320元之其中超過4,000,000元部分予以剔除,如獲勝訴判決,則依抗告人試算之分配表,抗告人可分配之金額為1,385,502元,並以此計算抗告人本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僅為984,839元,基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790元,惟原裁定卻認抗告人得增加對分配額為13,117,309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27,456元,然相對人蔡邦柱減少分配之金額13,117,309元,尚非全部分配予抗告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分配,故原裁定即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13,117,309元(計算式:分配表上記載相對人原分配之金額17,117,309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分配之金額4,000,000元=13,117,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456元,惟抗告人認依其試算表其得增加之分配額僅為984,83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790元等情。查,本件如果依抗告人主張將相對人蔡邦柱超過4,000,000元部分之債權予以剔除後,重新再予以分配,則抗告人得分配金額,就分配表所載表1執行標的物可分配金額為966,439元(註:因表1執行標的物原為被繼承人 黃阿宜 所有由債務人應繼分各1/6繼承,債務人 黃坤珍 即黃阿宜繼承人部分原應發還之金額2,071,892元,則由抗告人與其他2位普通債權人執行,依比例分配債權人,故抗告人表1之標的物可分配966,439元),表2執行標的物可分配金額為419,063元,以上重新分配後抗告人合計可分配金額為1,385,502元,則本件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984,839(計算式:抗告人勝訴後可分配金額1,385,502元-原分配表分配金額400,663元=984,
839元),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於101年5月31日所為裁定,尚屬有誤,應予撤銷。本院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984,839元,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