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許碩華
被 告 許碩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均為被繼承人 許錦煌 之法定繼承人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重家上字第8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
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因被告遲延給付,故依
法請求遲延利息即自被繼承人許錦煌死亡翌日(即98年4月1
7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共計
17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5=175,000元)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雖約定由伊補償70萬元予原告,惟
未定有清償期,是原告應先行向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經原
告催告後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伊於102年12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暨票面金額730,802元、發票日102年12月23日
、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惟因
原告不願受領,致該存證信函經郵局招領15日後退回。 嗣伊
於103年1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
畢,是其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
定被告應補償其70萬元,被告有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暨系爭支票,但為其拒絕收受,後被告以提存方式將70
萬元補償金給付予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復
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是如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70萬元補償金,惟被告遲至103年間始以提存
方式清償,亦未給付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等語,業據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催
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而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經查,兩造亦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8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當事
人,系爭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系爭判決就「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是否已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約定清償70萬元之債務」一事,列為主要爭點之
一予以審認,且系爭判決就此爭點之認定理由以:「…原告
同意補償70萬元予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之約定係屬未
定清償期之債務,且被告同意就利息部分不予請求…被告於
100年12月30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22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惟觀之該內容,並未限定清償之期限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約定之債務,難認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債務負遲延責
任。既兩造間無約定清償期,且被告亦未催告原告於特定期
限內為清償,是原告自得隨時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70萬元債務須以現金為給付,原告
於存證信函中所附支票之面額為730,802元,已逾兩造約定
之70萬元金額,且該支票帳戶內有足額現款供提示兌領票款
,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可稽,是該支票足無
(應為「以」之誤載)清償70萬元之債務,可認原告已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有接到原告之電話,並已拒絕原告之
清償,是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被告不為受領,
原告因而將70萬元辦理提存,依前開說明,已生清償效力。
」本件兩造與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均相同,原告於本案雖依系
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兩造主要
爭執亦在於:被告是否已依約清償70萬元之補償金?被告是
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系爭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判決之判斷。是以
,原告主張其已催告被告給付70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應
負遲延責任云云,均與系爭判決之判斷相反,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既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亦未曾催告
被告給付該70萬元補償金,被告既已合法清償提存70萬元與
原告;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據以推翻系爭判決之判
決,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70萬元,經其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算共計175,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