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張月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月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月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即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3年3月26日到案執行,經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惟屆期仍未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103年3月28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處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