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劉大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大權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 劉光媛 、 劉光愫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其輔助宣告,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復經本院安排聲請人於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8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聲請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並未於上開二指定期日到場,亦未繳費,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2件在卷為憑。
四、依上開情形,聲請人未依時前往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致本案無從會同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況,故無法判斷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是否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