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3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5月8日、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