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斯遠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因上訴人鄭斯遠之父母均為身障人士,為不讓伊父母與伊相同恐懼度日,故無讓伊父母知道,亦盡可能不表現出異狀,且被上訴人陳芊芊連續兩次表示要殺害伊家人,及被上訴人陳芊芊曾經有過傷害其丈夫的行為,造成上訴人的恐懼加深,並日日擔心受怕家人受害,徹夜難眠,經常要藉由酒精才能入睡。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另一案件並不屬實,已提起上訴。又此案提告恐嚇,非傷害,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已傷害上訴人或其家人並無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芊芊被訴恐嚇案件,業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鄭斯遠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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