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兆方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兆方(下稱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且伊有看到 小虎 到雙子座行動科技館找 陳哲偉 ,並將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陳哲偉,被害人並於原審證稱非受到伊之詐騙,也無伊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又伊於富源村六十七號住處窗戶上放有伊的印章,是郵差自行拿取蓋章,所以伊沒有收到法院文書,郵差可證明伊人沒有在富源,而原法院送達至大同街居處部分,是伊至中華派出所(應為中山派出所)領取的,故上訴並無逾期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辯稱:伊於富源村六十七號住處窗戶上放有伊的印章,是郵差自行拿取蓋章,所以伊沒有收到法院文書,郵差可證明伊人沒有在富源;而送達至大同街居處部分,是伊至中華派出所(應為中山派出所)領取的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原法院送達之文書,係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書,而非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書,有判決書、裁定書及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此乃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書於抗告人收受至提起抗告有無逾期之問題,與原法院上開判決書之送達無關,抗告人認係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時間,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後,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由原法院書記官送達判決正本予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計算十日,並因其住所位於花蓮縣○○鄉○○○鄰○○路○○○號,而應扣除在途期間,而其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為三日,即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嗣抗告人不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始具狀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法院之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從而,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