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7
6、1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明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明與 呂紹華 為叔姪關係,並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路000號屋內之不同樓層之房間。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時,呂學明見呂紹華上班離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由呂紹華獨立使用管領,他人不得隨意進入之上鎖房間內,徒手竊取呂紹華放置在房間電腦桌抽屜內之10萬日圓。嗣呂紹華於103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起床後,發覺房內垃圾桶出現非其所有之飲料罐,懷疑他人曾進入其房間,經清點財物後,始知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呂學明於103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見 羅崇誠 所有之怪手破碎機之零件及鐵輪(價值新臺幣1萬元)放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於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恰為該處社區警衛 張祚臺 發覺,然張祚臺誤認其為羅崇誠之友人而未予報警。嗣羅崇誠於103年5月22日下午
3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詢問張祚臺後即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呂紹華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八德分局;羅崇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呂紹華、張祚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呂學明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呂紹華、張祚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證人呂紹華、張祚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紹華、羅崇誠、張祚臺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呂學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呂紹華的日幣,而關於破碎機之零件及鐵輪部分,伊當天只是前往附近找工作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華於警詢時證稱:伊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4樓,原本在該房間書桌抽屜內放有10萬日圓,但遭人竊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下稱偵字第12776號卷,第12至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預計103年3月底要去日本,所以在2月間去換日幣,並將日幣放在房間電腦桌的抽屜內,但於103年3月5日發現遭竊等語(同前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遭竊的日幣係託 郭美珠 幫伊所換,在郭美珠兌換日幣並交付伊後,伊就放在住處4樓房間的電腦桌內。日幣遭竊後, 伊有 自己再去兌換日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證人郭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間伊有幫呂紹華前往臺灣銀行兌換10萬日圓並將10萬日圓交付給呂紹華,呂紹華有跟伊說日幣遭竊一事,但並沒有再託伊為其兌換日幣。另在103年3月30日伊有跟呂紹華一起前往日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8頁背面)。交相參以上情,關於證人呂紹華兌換日幣之原因、時間及兌換方式,證人呂紹華、郭美珠均證述一致,並無齟齬;另酌以證人郭美珠僅係證人呂紹華之同事,當無附和證人呂紹華而擔負偽證罪風險之必要,且證人呂紹華於103年3月30日前往日本一事,亦有呂紹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足認證人呂紹華於103年2月間為前往日本,故託證人郭美珠兌換日幣,證人呂紹華因而持有10萬日圓並放置於上開房間抽屜內,堪以認定。
2.證人呂紹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發現日幣遭竊,且房間內遺留非伊所飲用之鋁箔包裝生活泡沫綠茶1瓶等語(見偵字第12776號卷第12至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伊出門上班,同日晚間10時許回到家,當時房間的門是有上鎖的,伊睡覺時也有鎖門。於103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伊起床後,就發現房間垃圾桶內有1個伊平時不會喝的飲料,伊覺得有異,經確認後發現放在抽屜內的日幣不見了。因為之前呂學明曾經偷過伊的東西,所以伊就去問呂學明是否有拿伊的錢,呂學明否認,伊就報警等語(同前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房間平常都會上鎖,因為之前呂學明會未經伊的同意就拿取伊的物品,因此伊會特別注意伊的財物。於103年3月1日時,日幣都還在伊的抽屜內,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伊離家上班,於當日晚間10時許回到房間,洗完澡後即就寢,翌(5)日早上起床後伊發現垃圾桶有一個伊不會喝的飲料罐,伊就直接去看伊的日幣,即發現日幣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交相觀以證人呂紹華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另證人呂紹華復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上開證人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上開證人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無故誣指他人入罪之必要,且證人呂紹華均一再直指本件竊取其日幣之人所留下之犯罪證據,而該物經鑑定後確實檢出非證人呂紹華之DNA,據此,堪認證人呂紹華所述日幣遭竊一事當屬真實。再查,於證人呂紹華房內發現之飲料罐經鑑驗後,係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776號卷第14至25、26至28頁),則酌以證人呂紹華之房間平日均有上鎖(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60頁背面),一般人當無任意進入之可能,故被告飲用過後之飲料罐出現於該處,實非屬常態;另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居住者分別為被告之母、姐及證人呂紹華,渠等之間具有緊密之血緣關係,上開之人實無刻意將被告飲用過後之飲料罐丟棄在證人呂紹華房內垃圾桶之可能,據此,足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侵入證人呂紹華之房內後,即順手將飲用完畢之飲料罐丟棄在證人呂紹華之房內垃圾桶,至為明確。綜參上情,被告無故侵入證人呂紹華之房內,而證人呂紹華在房內發現被告飲用之飲料罐後,隨即發現其時時看顧之日幣業已遭竊,則證人呂紹華之日幣確為被告所竊取,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實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羅崇誠所有,放置於其住所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之怪手破碎機的零件及鐵輪,經羅崇誠於10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發現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崇誠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4號卷,下稱偵字第15144號卷,第7至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祚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同前卷第8頁背面、2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2.證人張祚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發現有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短褲、騎黑色輕型機車之不明男子進入社區,伊便走出去看,發現該名男子到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家門口,拿走該住戶的怪手零件,伊詢問該名男子之目的,但該名男子不理會伊就騎車離去。該男子機車的車號末3碼為060等語(見偵字第15144號卷第8至8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伊是當班警衛,伊從社區監視器看到羅崇誠家旁邊的空地有人影,該人站在牆角,伊又聽到金屬碰撞聲,伊覺得不對勁便跑出警衛室查看,伊就看到該人的機車踏板上已經擺滿了東西,伊便詢問該人是哪位,還叫該人等一下,結果該人就騎著機車離開等語(同前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3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伊在警衛室裡面當班,伊從監視畫面看到有一名男子戴安全帽,穿白色短袖的汗衫以及短褲一直往羅崇誠住處的牆角彎腰,感覺一直在拿東西,伊直覺有異狀就走出去看,該人發現伊之後,就急著將機車騎走,當時伊有看到該男子的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個箱子,上面堆金屬的東西,印象中該男子的車牌英文字母有一個「S」,數字是060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另再參以證人張祚臺所提供於103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所拍攝之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及經警調閱案發當天該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字第15144號卷第9、10頁),上開2架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所穿著之衣物、配戴安全帽之形式及機車之款式均屬一致,而證人張祚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進入該社區之機車車牌上英文字母有一個「S」,數字是060,又與警方調閱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機車車牌0致,堪認警方調閱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即為竊取證人羅崇誠所有,放置於其住所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之怪手破碎機的零件及鐵輪之人。次查,警方調閱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機車為被告所有(同前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機車為其所騎乘(見本院卷第61頁)。是綜參上情,羅崇誠所有之怪手破碎機之零件及鐵輪,係被告於103年
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各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證人呂紹華所有之10萬日圓、證人羅崇誠所有之怪手破碎機零件及鐵輪等情,足資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與證人呂紹華雖同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惟被告與證人呂紹華係分別居住於不同樓層之房間,而證人呂紹華就其房間平日均有上鎖,且該房間僅有證人呂紹華之奶奶方有鑰匙得以進入,業據證人呂紹華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776號卷第12頁背面、63頁),並為被告坦認屬實,足認該房間為證人呂紹華獨立生活之起居空間,故證人呂紹華對其居住之房間,有其監督權,且該房間既係供證人呂紹華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被告未經證人呂紹華同意,侵入證人呂紹華監督管領之房間內行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憑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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