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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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朱華光 新竹縣○○鄉○○村○○街○○號被上訴人 楊智復
楊明輝 黃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附民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丙○○犯案時為未成年人,應與其父乙○○、母甲○○共同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2萬元及利息。其上訴理由略稱:款項已經由正犯指使進入從犯帳戶,從犯就等於共犯,難以脫罪,丙○○若不出借帳戶就沒事,否則請供出正犯逮捕歸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以:丙○○確實不知向其借用帳戶之友人「 阿忠 」欲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亦不認識上訴人所稱之「 陳美慧 」女子,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又依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其交付之款項係購買燕窩之對價,不能謂受詐欺,且其付款方式或以現金交付快遞公司,或以匯款入丙○○帳戶,若認丙○○涉幫助詐欺,則快遞公司人員亦應成立詐欺之幫助犯,顯見起訴書認定之不當,況該自稱「陳美慧」之女子是否成立詐欺,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何能謂丙○○成立幫助詐欺;再者,上訴人所稱之「陳美慧」是否有積欠「阿忠」款項,而以此出售燕窩所獲得之款項償還該欠款,亦未可知,自亦不能以上訴人有匯款入丙○○帳戶內,即遽認「阿忠」與「陳美慧」2人為詐欺集團,而認定丙○○係幫助詐欺,故上訴人請求丙○○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另縱認丙○○難卸其責,惟丙○○在外認識「阿忠」,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實非不在場之父親乙○○得立即監督制止,而乙○○平常即曾提醒或告誡丙○○要小心交友,已盡其監督之責,況丙○○並未將帳戶借予「阿忠」乙事即時告知乙○○,乙○○縱對丙○○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不免發生上訴人本件匯款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乙○○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丙○○之父乙○○與母甲○○業於民國92年2月19日離婚,丙○○經法院判決由乙○○監護,上訴人請求甲○○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另以: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再議」狀不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程式,自非合法;又丙○○刑事部分,經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之上訴合法,惟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於102年
5月27日匯款後,有跟「陳美慧」確認,要「陳美慧」趕快來找伊,後來「陳美慧」1、2個禮拜沒來找伊,伊才懷疑這個人問題大了,感覺到不對等語,足徵上訴人係於102年
5月27日後之2個禮拜即102年6月10日左右,即認其受詐騙匯款,竟遲於104年6月17日始向原審提出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乙○○、甲○○於本院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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