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六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一四四˙八公里處,因「1、經科學儀器測定行速一六二公里,限速一一○公里,超速五十二公里;2、未帶駕照」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我本人甲○○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早上六時四十五分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行駛,案件上的簽名確定不是我本人所簽名的。且那天那個時間我還在睡覺,我哥哥可以做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舉發單「甲○○」簽名形式,與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轉折等處均有極大不同,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已堪認該舉發單上駕駛人簽名確非異議人所為。次查,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吳玉潔 到庭證述:「該車當時應該沒有人在使用,因為那時也都還在睡覺。車子平常都是我在開,車子平常都是我在接送小孩,我送小孩也沒那麼早」等語,另證人 卓庭清 證稱:「我是受處分人的哥哥,那天受處分人甲○○沒有駕駛MN─6246號車,因為當天是我去叫他起床的,我住他家隔壁,當天是星期一,因為他在幫我另外一個弟弟開車。有時是我太太會去叫他起床」等語,而受處分人亦當庭表明並不認識MN─6246號車主吳玉潔(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綜上,依據上開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確為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