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55號
原告 洪偉傑
被告 李侑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乙○○本人、被告甲○○本人、被告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於原告起訴時均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惟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4月7日、113年5月14日及112年11月24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乙○○、被告甲○○及被告丙○○○本人分別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