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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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3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卉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雖未及比較並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本案客觀情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駕駛行為態樣,仍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加重其刑之結果與原審判決認定結果相同,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術後合併骨髓炎之治療,常須耗費數年仍無法痊癒,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病患甲○○於110年11月14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程度。病患於111年8月18日因傷口壞死/感染行傷口清創及鋼板移除,此時骨折雖有感染現象,但骨折已癒合。於111年8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表提及,病患活動型態為「步伐不穩」,無使用輔助器。顯示其左側下肢雖有傷口及感染問題,但並非全然無功能,因此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一般人如受有同等傷勢,經治療並於相當時間休養及復健後,雖並非完全不可能,但很少見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基此,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難認可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過失情節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再結合告訴人原先之身體因素(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罹患糖尿病)導致傷口感染,難以迅速復原,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難謂於法有違,況且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95至9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綜上各情,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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