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對本院112年7月5日111年度家
上字第103號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未合。
㈡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3日合法送達;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聲請狀。
三、綜上,揆以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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