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56號聲請人 何淑君 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告 霍佳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佳卉前於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牟取不當傭金,先後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勸誘聲請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20日、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6日,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在「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何淑君」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另各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20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7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3日、109年6月4日,又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在「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何淑君」之署名,再偽造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持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申請減額而行使之,並擅自為聲請人減少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用以繳納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投保新保險契約。且經審核上開保單及相關申請書、部分全球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簽收暨保護權益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文件上之筆跡並非聲請人所有,且部分簽名時間聲請人亦不再國內,堪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嫌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淑君告訴被告霍佳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6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訊問時,自承保單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112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74頁,下稱他字卷),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並無法就所有保單接洽之要保、解約或減額之過程,提供任何錄音、錄影之資料佐證,則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所示資料偽造其簽名云云,即無證據可憑。
(二)次查,聲請人雖於他案中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附表編號1所示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匯率風險說明書之要保人簽名、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及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108年10月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甲類筆跡),與聲請人主張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其他非本案保單之要保書簽名),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方法進行鑑定,並經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0990號鑑定書作成:「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他字卷第109-111頁),且其主張於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4月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日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卷第34頁)不在國內,並提出前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有筆畫特徵不同之多種簽名模式,故送鑑之甲、乙兩類筆跡特徵雖有不同,但尚無從逕認甲類筆跡即非聲請人所親簽,又縱甲類筆跡非聲請人親簽,但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及變更,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曾承認等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僅足徵上開文件中確有非聲請人簽名之情況,然是否因此可認定即為被告所偽造,仍屬無據。
(三)復以,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僅是反覆以筆跡不符或於簽名時聲請人不在國內為其依據,然並無積極證據可正面認定被告確有偽簽聲請人簽名,是以,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以及是否確有偽簽聲請人簽名之犯罪嫌疑,綜觀全案卷內資料,並無實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保險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已繳保費變更保單日期退回金(美金)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美金)投保日期被保人1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0000000000何淑君美元200,203⑴107/10/3⑵108/4/3⑶108/10/20⑷109/2/12⑸109/5/643,13861,49443,1444,70223,32124,404106/10/11何淑君2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00000000000何淑君美元305,573⑴108/10/20⑵108/11/18⑶109/1/7⑷109/4/1⑸109/4/13⑹109/6/430,19330,09225,10931,43430,172135,00023,573107/4/17何淑君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美金4萬7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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