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蔡慶華
蔡慶千00000000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啟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塗金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6萬815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403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前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萬8,150元(計算式:臺中市太平區德興段789、803、807地號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面積合計180.66平方公尺=4,968,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304元,惟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萬5,901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403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玉清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