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9號原告 謝秀華 被告 劉家豪
王祥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設籍在新北市,且被告王祥緯現在○○○○○○○○○○○○○○執行中,聲請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惟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訴訟程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對被告劉家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於同年4月17日追加王祥緯為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以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因此,原告以被告均設籍在新北市,且被告王祥緯現在○○○○○○○○○○○○○○執行中為由,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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