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潘淑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三段與 林森 地下道交岔口時,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為避免上班遲到而一時失慮,於系爭路口亮起黃燈時執行,欲在號誌變成紅燈前通過路口,惟因原告前方機車忽然減速,原告為避免撞擊該機車而佔用部分左側之對向車道,且於系爭路口紅燈微左轉,是原告於短短3秒鐘內先逆向行駛,再闖越系爭路口號誌,顯然係出於一個決意為之,應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從一重處罰即可。再者,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均相同,均在限制駕駛人以安全駕車方式使用道路,俾維護行車秩序,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應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始為適法,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證,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係重複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況舉發機關收到民眾所提供舉報之電子檔案僅是一小片段,就算原告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該檔案亦已不存在而無法辯駁,此點對原告而言非常不公平,且本件應非單一個案,應有其他民眾碰到類此困境,是懇請鈞院就此執法之爭議,做出公平裁決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並期許轄內警務人員將來能引用鈞院判決,以做出公平合理之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第45條第1項
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108年2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08585號函文
表示(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本分局於108年1月10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影(照)片資料顯示,0329-ZB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0)日7時21分,行駛桃園市○○區○○路與林森地下道交岔口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明確。(二)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本分局於108年1月10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影(照)片資料顯示,0329-ZB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0)日7時21分,行駛桃園市○○區○○路與林森地下道交岔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明確」等語。
⒋又上開函復之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2019/01/1007:21
:18時,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且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於影片時間2019/01/1007:21:19至07:21:24時,系爭車輛無視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且由影片可知,原告有兩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前述2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其係一行為違反二法條,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原告主張行駛中機車忽然減速,係為避免撞擊該機車一節,惟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所稱理由,顯難據以認定其有任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行為亦非屬唯一且必要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⒍再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
(略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觀之,是原告雖稱憑行車紀錄器舉發對受檢舉人不公平等語,惟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上開原告主張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1月10日7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三段與林森地下道交岔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0858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在行經上開路口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闖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二違規,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329-ZB潘淑芳。⒉錄影畫面時間共6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2019/01/1007:21:18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此時系爭汽車尚未超過路口之停止線,而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⒋錄影畫面時間2019/01/10
07:21:20許,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但原告依然繼續駕駛系爭汽車逕行穿越路口之停止線直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舉發機關108年2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0858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本分局於108年1月10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影(照)片資料顯示,0329-ZB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0)日7時21分,行駛桃園市○○區○○路與林森地下道交岔口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明確。(二)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本分局於108年1月10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影(照)片資料顯示,0329-ZB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0)日7時21分,行駛桃園市○○區○○路與林森地下道交岔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汽車於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時,確實有如附表所示處分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復按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
、違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時,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是就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而法規競合之型態,一般認為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
⒋又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開所謂「一行為」,其認定之標
準為何?按所謂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又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為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⒌經查,本件個案具體情節為原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經
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亦即未依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駛入對向車道。嗣於接近路口後,亦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車,隨意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原告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時間係7時21分18秒許,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闖越紅燈之違規時間則為7時21分20秒至7時21分24秒許,前後兩次違規時間已相距2秒以上,已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及闖越路口紅燈之兩次違規行為。
⒍從法條文義與立法意旨來看,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乃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其中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明:「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逆向駛入來車道,否則其逆向行駛來車道,當然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蓋以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可見上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準此,可證兩者所要保護的交通安全目的並不相同,且產生義務的時間也不同。原告確實是以兩個作為而違反了兩項不同規定而侵害了兩項不同的法益。
7.再就期待可能性、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而言,行政法上雖容許有包括「無期待可能性」在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且應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本件原告應該遵守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及任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等規定,並不因為系爭車輛已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就認為無法期待系爭車輛於隨後行駛過程中,不必遵守路口號誌之指示,亦即違規逆向行駛之事實並不足以正當化另一個闖紅燈之違規行駛行為。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影響安全而應受責難。就社會通念而言,違規逆向行駛與禁止闖紅燈之規範意義並不相同,原告當然應分別依規定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不得闖越路口紅燈而行駛。因此,原告的主張合併處罰並無理由。系爭車輛既然有兩個先後分別存在之違規行為,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之從一重處斷情形,亦無期待不可能可言。
⒏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然有兩個先後分別存在之違規行為
,自應認係兩個違規行為,而非一個違規行為,即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亦無期待不可能可言。故本件原告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至於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主張本件應依上開判決意旨認定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係出於一個決意之一行為等語。惟此僅係該個案判決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車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行為│處罰主文│├──┼───────┼───────┼─────┼───────┼───────┼───────┤│1│桃警局交字第DG│108年3月13日│0329-ZB號│108年1月10日│不依規定駛入來│罰鍰900元、記│││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自用小客車│7時21分許,行│車道│違規點數1點││││-DG0000000號││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三段與林││││││││森地下道交岔口│││├──┼───────┼───────┼─────┼───────┼───────┼───────┤│2│桃警局交字第DG│108年3月13日│0329-ZB號│108年1月10日│駕車行經有燈光│罰鍰2,700元、│││0000000號│桃交裁罰字第58│自用小客車│7時21分許,行│號誌管制之交岔│記違規點數3點││││-DG0000000號││經桃園市○○區○路口闖紅燈│││││││萬壽路三段與林││││││││森地下道交岔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