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54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
第15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民國(下同)97年3月
25日止,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8,886元
(其中本金117,004元、已到期未收利息8,957元、逾期費用
2,925元),及其中117,004元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886元,及其中117,004元自97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86元,及其中117,004元自97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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