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四海律師
馮明雄律師被告甲○○
丁○○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份均撤銷。
甲○○、丁○○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富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適乙○○擬爭取富蘊公司經營之捷立享冷氣速洗保養聯盟區域代理權,而將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富蘊公司審查之際,與被告丙○○、丁○○及 陳正雄 (已於八十四年五月死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正雄偽以乙○○名義簽立票號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本票一張,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任土地代書之被告丁○○持之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將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丙○○,並因而使職司該案件初審、複審而不知上情之地政人員 傅慧貞顏世杰 (均已不起訴處分)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之公信力,因認被告甲○○、丙○○、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涉有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美鳳朱長基 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前揭六百萬元之本票上之指紋非告訴人乙○○所有,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刑紋字第一九九三三號函附卷可按,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甲○○、丙○○、丁○○三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丁○○持告訴人乙○○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我不知情,另丙○○借款予陳正雄時,我也未在場,投資款是陳正雄交給我的,我有於收據上寫明陳正雄、乙○○二個人共出資六百萬元等語;被告丙○○辯稱:甲○○說陳正雄要借款參加富蘊公司之股東,我也是富蘊公司股東,丁○○是富蘊公司股東 簡萬子 介紹的,我交待丁○○看土地有無價值,證件有無齊全,並由陳正雄直接提供證件予丁○○辦理設定登記,辦妥後,我才將六百萬元借給陳正雄,一切程序皆合法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陳正雄交給我的,影本不能辦理設定抵押,陳正雄交付我相關證件時,告訴人乙○○不在場,陳正雄並稱原設定之二百四十萬元是公司的擔保,並不是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本件辦理前揭扺押貸款所需之證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證件,均係告訴人乙○○本人所有,且辦理登記時必需出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不可能為影本,乙○○之權狀並非偽造等情,已據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職員傅慧貞、顏世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四六至四七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證件上之印鑑與印文比對鑑驗結果,認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印文與乙○○之印章所蓋印文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五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嗣因告訴人不服該鑑定,原審檢察官再將同批證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五六二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雖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文件上之印文與「乙○○」印章所蓋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二類印文不同,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0七二三六七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然上開用以辦理扺押權設定之土地所有權狀已確屬正本無訛,而由告訴人乙○○尚願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他人使用觀之,他人欲取得其印鑑章等證件,自非難事,參諸證人傅慧貞、 顏正杰 與被告甲○○等人及告訴人乙○○互不相識,又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要無參與共同偽造文書之必要,自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為可採,故上開證人辦理設定登記使用之證件自屬真正,且登記程序均屬合法,已毋庸置疑;告訴人乙○○所指稱未曾交付土地有權狀原本及其印鑑章,顯非事實。
(二)被告丁○○持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告訴人乙○○之土地所有權狀既屬正本而非影本(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持以辦理扺押設定,顯然必出自乙○○或其代理人陳正雄之交付,而有取得合法之權源。又辦理前開扺押設定所開立本票上之兩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工比對結果,發現與陳正雄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刑紋字第一九九三三號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八頁);又前開乙○○名義簽發之本票上之「乙○○」印文與乙○○印鑑章所蓋印文相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五三五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準此可證上開本票係出自陳正雄所簽立無訛。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既屬告訴人乙○○所有,則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僅以告訴人乙○○為債務人及發票人,未列陳正雄為共同債務人及發票人,並不影響抵押債權之確保,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係第一次借人錢,沒有經驗才未讓陳正雄簽名等語,尚堪採信;況證人簡萬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蔡交錢給陳正雄時,你是否知道?)陳因沒有錢,因要參加富蘊公司,有向丙○○借錢,我聽說是 陸佰萬 ,何時交錢我不知道。」「(有無看到交錢?)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在場,我是聽陳正雄說有交錢的。」「(交錢當天到底有無在場?)在家裡,但沒有在場看到交錢,我家離公司很近,同事常至我家。陳只對我說他有向丙○○借錢,並說如沒有錢如何加入股東,陳有言他將系爭土地給蔡設定抵押權,並說他對該筆土地他有一半權利」「(丙○○、丁○○有無對你說有交付陳正雄陸佰萬?)事後丙○○有向我說過此事,鄭也有說已辦好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丙○○所供稱:交錢給陳正雄係在簡萬子家裡,當時簡萬子、甲○○、丁○○亦在該地,但他們二人在樓上沒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稱:在簡萬子的房子地方交錢給陳正雄,交錢時甲○○、丁○○在場等語,係指他們二人在簡萬子家裡,與前述所供並無矛盾);又陳正雄與乙○○之間有親戚關係,始有機會可取得告訴人乙○○之證件資料,而陳正雄已表示入股在先,復簽立六萬百元本票於後,益徵借款設定扺押一事,確係陳正雄所為;果若告訴人乙○○未同意將其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惟被告丙○○因誤信前開本票為告訴人乙○○所簽發,而貸款六百萬元予陳正雄,則告訴人乙○○依法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清償責任,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丙○○等三人有偽造該本票之犯行。
(三)本件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的印鑑正本、身分證影本,是我交給陳正雄,是我準備證明入股資格的,那是八月中旬交給他的;當時是甲○○與陳正雄第二次來找我時交給他們的,印鑑章未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然查申請富蘊公司經營之捷立享冷氣速洗保養聯盟區域代理權,簽約所需要之資料為「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印章,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各三份,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三份,土地及房屋稅稅單影本各乙份,及簽約金」,此有富蘊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富代字第八二0六二一號、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富代字第八二0六一五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富代字第八二0六二五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0至五二頁);
且陳正雄確有加入富蘊公司股東,其股份為三十萬股,股金三百萬元(嗣後增資一倍,亦即六百萬元之股金),此亦有富蘊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足證陳正雄係為加入富蘊公司之股份籌措入股金六百萬元,始向被告丙○○借款,告訴人乙○○將設定扺押權所必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暨印鑑章交給陳正雄,應屬辦理抵押借款,而非為取得富蘊公司之捷立享冷氣速洗保養台北區代理權而交付上開證件。
(四)況就偽造文書之動機而言,陳正雄與被告丙○○等人並無親戚亦非朋友關係,被告丙○○既願借款予陳正雄達六百萬元,焉有甘冒參與偽造文書罪行,而取得虛偽扺押權,以保障其債權之理﹖又被告甲○○僅係陳正雄所欲參與投資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新股東加入固有充實資金之間接利益,惟既非借款人,復非提供現金之債權人,實無參與偽造文書之誘因。另被告丁○○係從事代書工作,本非該公司之股東,亦非貸款之利害關係人,僅賺取正常之代書費用,豈有參與偽造文書之必要﹖
(五)雖告訴人乙○○及證人 林德發 於原審審理中一致指稱: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四時許,乙○○因得悉土地被設定扺押權,甚為氣憤,乃至富蘊公司理論,丙○○、甲○○曾出面安撫並答應二個月內塗銷等情(見原審卷二八至三二頁)。
又告訴人乙○○於知悉其前開土地被設定扺押權一事,至為忿怒,並藉著酒意前往理論,且在該公司辦公室內拿花、盆景等物摔砸之情事,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然於此情形下,被告丙○○、甲○○為使告訴人乙○○盡速離去,以免影響辦公氣氛,而出於權宜敷衍言語,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虛偽設定扺押權等罪行。
(六)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美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我們簽約時,無人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我只負責帶我的公司章,公司(指富蘊公司)沒有要求我們提出我們麟洛土地給公司或任何人做抵押,事後也沒講」、「八十三年十二月我們有到富蘊公司找甲○○,甲○○說要解決,但要到帛球回來再說,只說要塗銷,但如何塗銷則未說」等語(見偵查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另證人朱長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有與乙○○至富蘊公司去理論,有見到陳先生(指甲○○),陳先生要出國,回來時他會去塗銷。」(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正面),惟被告甲○○當場即表示:「我是說我回來時,要叫丙○○跟他解決」(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正面),證人陳美鳳、朱長基上開之證言,自難採為被告甲○○等人犯罪之證據。
(七)綜上各情,被告甲○○、丙○○、丁○○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等三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三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丙○○、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對被告丙○○部份,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對被告甲○○、丁○○部份,亦以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強制辯護案件,以起訴條文為準(最高法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然遍查原審卷宗,被告甲○○、丁○○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亦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甲○○、丁○○二人辯護,即逕行審判,有審判筆錄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有違,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執前詞認被告甲○○、丁○○等二人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甲○○、丁○○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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