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柏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柏銘(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皆為同性質之加重詐欺罪,時間密集,及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且為初犯,原裁定定刑過重,請從輕定刑,給抗告人有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期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0年(各刑合併有期徒刑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6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已就原宣告總刑度(已逾30年,以30年計)大幅寬減;嗣編號1至3所示33罪部分,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就原宣告及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共15年9月)再寬減7年3月;而編號4所示3罪,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就原宣告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共3年11月),予以寬減2年1月。而原裁定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4月),再予寬減1年4月,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已給予抗告人極為寬厚之折讓,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㈡職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6罪(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編號2至4所示10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但販毒罪群與詐欺罪群內之各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及衡量抗告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抗告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等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業已給予抗告人甚為寬厚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主觀期待,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共26罪

有期徒刑3年6月(13次)

有期徒刑3年7月(9次)

有期徒刑3年8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4/06-110/8/29

111/8/05-111/8/30

111/8/08

111/7/06

111/8/12

111/8/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5、2929、291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21030號、臺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8、2884、3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869、1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66號

判決日期

112/9/15

113/5/22

113/6/27

113/12/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869、1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26

113/8/13

113/7/24

114/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7號

編號1至3曾經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2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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