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告 朱自榮

朱美嫺

朱復華

朱愛華

朱鳳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譽霖 律師

被告 朱自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 朱啟新王善霞 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善霞如聲證1(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變更聲明為: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善霞、朱啟新之遺產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39頁)。衡諸其訴之追加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王善霞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分別於99年7月22日、111年1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朱啟新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用以支付其喪葬費用,未做其他處理或分配,王善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未提出應買或不買之意思表示,卻於事後另以訴訟阻撓地政事務所登記,原物分配已顯有困難,故請求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因附表1、2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對於系爭遺產,依附表1、2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 朱起新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6,955元部分於支付喪葬費用245,380元後剩餘1,575元部分,原告同意納入遺產分配。而被繼承人王善霞之勞工保險給付即喪葬津貼131,700元部分,因勞工保險屬公法上之給付,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故此部分不納入遺產分配。又被告主張兩造外祖父 王建程 之喪葬津貼152,000元部分,亦屬公法上之給付,不納入遺產分配。另被繼承人王善霞喪葬費用為245,380元,包括普羅金額及更添金額45,675元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善霞、朱啟新之遺產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王善霞之免稅證明書係由原告朱自榮以偽造文書方式申報,並勾結承辦人員,洩漏被告個資,且為登載不實遺產價額。原告朱自榮以不法方式取得免稅證明書後即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善霞所有編號1、2應有部分為1/7,故遺產價額合計為1,944,94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44,940元。被繼承人朱啟新遺產申報書是原告朱自榮申報,申報的是存款現金,如果是喪葬費申報就申報喪葬費,而非申報現金存款。原告朱愛華說被繼承人朱啟新之喪葬費每人出10萬元,是她墊付給龍巖交付給 陳麗蕙 77萬5仟元,原告朱自榮卻有說交給20幾萬,是否變成100萬元?被繼承人二人之勞保局死亡給付由家屬領取,皆應列為遺產。外祖父王建程、被繼承人二人之骨灰應列入本件辦理。被繼承人王善霞帳戶於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3日分別經原告朱自榮提領10萬元、50萬元、12萬元、220,571元,共940,571元,其中50萬元提領後轉到朱自榮帳戶,當時王善霞生病在醫院,不是王善霞提領的,原告朱自榮亦未經王善霞授權,故940,571元應列入遺產,縱使有授權,其中15萬多是外祖父墓地的拆遷補助款,王善霞沒有權利授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分別於99年7月22日、111年1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兩造就渠等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88號卷第1至1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遺產範圍:

 ⒈朱啟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啟新死亡時所遺留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尚存,惟查:

 ①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已於99年7月26日提領完畢,此有該郵局帳戶存摺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下稱偵3103號卷】第121頁),證人朱復華於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號偽造文書事件中證稱:朱啟新的郵局帳戶平常都是媽媽在使用等語(見偵3103號卷第69頁),證人 朱美嫻 、朱愛華亦證稱:朱啟新的郵局帳戶都媽媽在用等語(見偵3103號卷第88頁),證人朱美嫻更證稱稱:伊父親喪禮花了80幾萬元,母親當時確實有將父親郵局帳戶的錢領出來支付部分喪禮費用等語(見偵3103號卷第88至89頁),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應為被繼承人王善霞管理使用提領,此部分動用遺產固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應由被繼承人王善霞負返還動用金額與全體繼承人之責,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王善霞之繼承人,亦繼承返還該部分金額之義務,則前述債權債務同歸於兩造而消滅,自無再列入朱啟新遺產之必要。

 ②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為合作金庫房屋貸款扣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後仍繼續扣款,扣款金額已超過4,342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3103號卷第75至81頁),則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已因清償繼承債務而不復存在,亦無再列入朱啟新遺產必要。

 ⑶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王善霞領取外祖父王建程遷葬補助費152,000元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然此部分係於106年7月19日匯款入被繼承人王善霞銀行帳戶等情,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是此部分款項已與被繼承人王善霞之財產混同而不復存在,且該部分款項匯入時間距離被繼承人王善霞死亡逾4年,該些款項恐已花費殆盡,自不能列入遺產甚明,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⑷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王善霞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30日、111年1月3日提領款項共計940,571元未經被繼承人王善霞授權云云,然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前開款項均係臨櫃提領,並有被繼承人王善霞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據上等情,有提款單據4紙(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未經授權提領,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何人提領、是否未經被繼承人王善霞授權提領,則被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⒉王善霞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善霞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自堪認為真實。

 ⒊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所遺留遺產應如附表甲所示。

 ㈢本件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甲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本件遺產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甲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參以附表甲編號1、2為集合式住宅,出入口僅只一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善霞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9/100000)公同共有權利

變價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2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權利

0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4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0,22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啟新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9/100000)

變價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2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03

內湖郵局246,955元

用於支付朱啟新喪葬費用245,380元後所餘6,417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4

合庫銀行中山分行4,842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份

01

朱自榮

1/6

02

朱美嫻

1/6

03

朱復華

1/6

04

朱愛華

1/6

05

朱鳳瀅

1/6

06

朱自煥

1/6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朱啟新、王善霞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9/100000)

變價拍賣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02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0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

04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0,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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