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1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錦屏 等5人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5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7,178元(10,155+17,
  459+8,752+26,243+24,569=87,178元)。本件係原告對被
  告之各個請求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
  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
  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
  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如
  附表所示,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而原告僅繳納
  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附表:
┌───────┬─────────┬────────┐
│ 被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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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錦屏   │  10,155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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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惠雅    │  17,459   │  1,000   │
├───────┼─────────┼────────┤
│  李鴻志    │   8,752   │  1,000   │
├───────┼─────────┼────────┤
│  江士平    │  26,243   │  1,000   │
├───────┼─────────┼────────┤
│  郭億弘    │  24,569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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