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1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錦屏 等5人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5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7,178元(10,155+17,
459+8,752+26,243+24,569=87,178元)。本件係原告對被
告之各個請求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
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
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
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如
附表所示,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而原告僅繳納
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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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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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錦屏 │ 10,155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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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惠雅 │ 17,459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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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鴻志 │ 8,752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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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士平 │ 26,243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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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億弘 │ 24,569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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