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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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清
       蔣叡
       徐滄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滕匠
訴訟代理人  張巊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北簡字第73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0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此項裁定業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及100年10月27日寄存於上
訴人徐滄明、蔣叡迎住所處之厚德派出所及松山派出所,並
於100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蔡淑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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