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原 告 宇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紅
被 告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芳
訴訟代理人 韓欣伶
吳欣芳
蘇忠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碧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劉素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承租被告位於臺北市○
○○路○段○○號15之1號櫃位。被告於99年12月招租時,其業
務員 黃永錡 言明可辦理租賃地點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
租賃合約第10條第6項也明白記載,但經過多次協調卻無結
果。原因是該處所有權人是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公司),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岡公司)是
亞洲公司承租人,被告再向松岡公司承租,而原告又是被告
之承租人,關卡重重,被告不願交付亞洲公司與松岡公司之
租賃契約,不履行協助原告辦理公司營業登記之義務,導致
原告無法取得亞洲公司授權辦理營業登記設籍,只好於100
年5月18日撤櫃,同年月31日現場還原返還被告,造成原告
之損失有:㈠遭被告扣違約金即押金兩個月共新台幣(下同
)133,334元,㈡已支付權利金10萬元㈢裝潢費用20萬元,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租賃契約第11條第6項內容為「乙方(即原告)
應於遷入後,最遲一個月內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申請或營業
登記設籍。」,本條非被告之義務,乃要求原告應合法營業
之規定,非指被告有提供被告與轉租人及轉租人與所有權人
之租賃合約義務、或協助原告辦理完成公司或營業相關登記
,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義務違反,實有誤解。且有關原告
主張事實,設若屬實,亦非本租約所列終止事由,故原告終
止不合法。就原告請求返還兩個月押金、裝潢費用、權利金
部份,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適法性,並請求原告提出請求權
基礎依據,分述如下:
㈠兩個月押租金133,334元:
此為被告同意原告單方終止租約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原告亦
辦理撤出租賃櫃位,雙方就此終止顯已達成合意,原告實無
由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
㈡裝潢費部份,被告對本件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無需賠償。
㈢權利金部份,非租賃契約所提及之費用,被告亦不瞭解此權
利金所指為何,否認該請求合法性,原告應就此請求提出請
求權基礎及負擔舉證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管理之位於臺北市
○○○路1段50號15之1號櫃位,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月租66,667元(含稅為7萬元),
押金200,001元、營業保證金133,334元。嗣後原告於100年5
月18日發出提前撤櫃通知,而於100年5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彩虹3C資訊廣場租賃契約書、
撤櫃通知、櫃位應收票據收據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16頁、第46頁)。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提出松岡公司與所有權人亞洲公司之租
賃契約,導致原告無法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6項規定,在承
租櫃位辦理營業登記設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個月押金及
權利金並賠償裝潢費用433,33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查: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遷入後,最遲一個月內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
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並於終止租約一期期內或於租期屆滿
前一週,完成營業處所地址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亦即
要求原告在租賃地點應合法營業,完成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
設籍。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服務處查詢,公司若所
營地址變更,應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再至臺北市國稅局或其轄下各分局辦理公司營利稅籍變更登
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頁)。原
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房東松岡公司與所有權人亞洲公
司之租賃契約,以致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之補正通知一紙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1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招租業務員黃永錡到
庭具結證稱:「(問:據原告稱有跟你聯絡請你提供被告跟
承租人間的租賃契約,是否有此事?)有,我有提供,簽完
約,會提供被告跟原告的租賃契約,還有被告跟房東松崗科
技的租賃契約,還有房屋稅單,都與合約一併提供,以便原
告去申請設籍課稅,做到我們的義務。(問:松崗科技跟亞
洲公司之間租賃契約是否有提供?)有一併提供,簽約是江
嘉斌簽約,資料是被告公司員工提供,不是我提供。(問:
原告後來有無跟你聯絡說沒有拿到松崗科技跟亞洲間的租賃
契約書?)有,因為已經100年3月份,我要離職了,所以請
原告聯絡其他的小姐。」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
告公司業務員黃永錡在簽約後,一併提供被告跟原告的租賃
契約,還有被告跟房東松崗公司間租賃契約,以及房屋稅單
,並承諾會提供松崗公司跟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請被告公
司員工送交原告,以便原告去申請設籍課稅,但事後被告並
未提供房東松崗公司跟亞洲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導致原告無
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亦無法辦理營業稅籍之變更登記。
而依照兩造租約第11條第6條,既要求承租人應在遷入一個
月內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被告理應配
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便原告持之辦理,此為被告之附隨義務,
實為至明之理。原告未能依約將公司地址及稅籍變更至系爭
承租櫃位,完成租賃地點之公司申請或營業登記設籍,係因
被告未能提供房東松崗公司跟亞洲公司間租賃契約所致,則
原告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只得搬離該櫃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2個月押金133,334元:
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將原告給付之押金200,001元中
扣款2個月租金額133,334元未返還原告。然查:本件係因被
告違反附隨義務而終止,已如前述,原告在終止契約前並無
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延欠租金、管理費、廣告費、水
電及垃圾費或未將櫃位回復原狀等情形,亦即原告並無租賃
契約書第9條或第10條所定之違約情形,則被告片面扣款相
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金133,334元為違約金,即屬無據,自
應返還原告。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之賠償條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㈡權利金10萬元:
原告主張曾以現金支付「權利金」10萬元予被告業務即證人
黃永錡,然為被告及證人黃永錡當庭否認,經本院命證人黃
永錡與原告公司交款人員 江嘉斌 次庭對質,證人黃永錡卻未
遵期到庭,是否不敢在被告公司面前對質,尚非無疑。經證
人江嘉斌到庭具結證稱:「我分二次交給黃永錡,第一次在
99年12月入櫃前交5萬元,第二次是過年後因為卡營業登記
一直沒有下來,黃永錡說公司在催權利金,他交代不過去,
所以我再給他5萬元。交二次權利金沒有拿收據。基本上權
利金在商場上大家都知道,講白一點是紅包,因為一定不是
被告收的,是另有他人,我知道的是黃永錡上面有人在收,
他只是中間負責收的,權利金應該是要給黃永錡上面的人。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可知,縱然黃永錡確有收受所
謂權利金10萬元,然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最後為被告公司取
得。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0萬元,無從准許。
㈢裝潢費20萬元:
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櫃位花費裝潢費20萬元,業據提出
報價單1紙及收款簽收單2紙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8至59
頁),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前段
規定:「甲方(即被告)違約時應對乙方做相關措施之補償
。」本件係因被告違反附隨義務,導致原告無法以承租地點
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及營業登記設籍,而需提前終止租約,則
參照上開約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應屬有據。然本
院審酌原訂租賃期限為1年,裝潢費之成本應平均攤提,原
告既係100年5月31日返還租賃標的物,亦即原告業已使用該
裝潢5個月,則應依比例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16,667元(20萬元×7/12=116,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不予採之。
㈣小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