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楊鎮 丞
相 對 人 丁照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27條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兩造間勞務契約,原告則提出
保密切結書1紙為證。據上開保密切結書第6條約定,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