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22號聲請人即被 梁振佳 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梁振佳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梁振佳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229巷口因紅線停車為警攔查,復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面有酒容,經警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因而為警逮捕等情,有證人即執勤員警 張修碩 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審聲請書所載聲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行經上開路段並有配戴安全帽,顯有騎乘車輛跡象,有蒐證畫面截圖1張在卷,且警員係因發現聲請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及面帶酒容,並聽聞聲請人自承自新北市三峽區騎乘車輛過來之情,實為警員張修碩詳證在案,故員警對聲請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判斷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而聲請人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檢測結果既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是員警認以聲請人騎車至現場,並且身上仍散發濃厚酒味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等身體狀況,已顯露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痕跡,並即時經警查獲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確有逾每公升0.25毫克,警員綜合上開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另稱:酒測儀器不準,我沒有喝酒等語,係屬認定有無涉犯公共危險罪責之實體認定事項,並非提審中應予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秀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