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屏
訴訟代理人  張棋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者依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應按年息20%
計付利息。查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至民國94年10月31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236元及利息未依約清
償,依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經
中華商銀催告請求,仍未獲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
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4,236
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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