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告 盧盈吉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被告 陳何麗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何麗美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被告陳五十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說明3m通行權位置)複丈成果圖上虛線範圍內(165地號通行權範圍17.87平方公尺、166地號通行權範圍27.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陳何麗美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台;以及代號B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除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何麗美如以新台幣(以下同)50,036元、被告陳五十如以8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何麗美、陳五十所有坐落同段165、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1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他人土地方能連接公路出入交通,卻遭鄰地地主堆置物品阻礙通行,原告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
考量原告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為都市計劃外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可以興建房屋使用。故若原告將來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使用,需有大貨車、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等車輛出入,而上開車輛體型甚大,且有轉彎所需空間,故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3公尺。原告擬作為建築房屋之用,而建築房屋勢必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開設道路以通水電、通行等以利民生必須之使用,故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語。
(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何麗美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被告陳五十所有系爭166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0年8月18日;下稱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依附圖之圖說載:為勘測通行範圍測繪線)3公尺之通行範圍內(附圖說明欄載:3m通行權位置),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陳何麗美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台,及代號B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陳何麗美、陳五十等2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所有系爭165、166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原告於購買系爭173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當時土地現況,本應容忍該土地所附帶之風險。然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系爭173地號土地即使不通公路,仍應由原告自行承受,故被告陳何麗美並無拆除水泥花台及水泥圍牆之義務。
(二)袋地通行權人之通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原告主張系爭173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將來可供興建房屋使用,訴請通行範圍寬度為3公尺,並無理由,當無可採。
(三)原告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無地上物,亦無人居住,僅需能供一般行人或機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即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顯然過寬,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願以寬度2公尺(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載:2m通行權位置)予原告作為通行範圍。
(四)原告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為空地,長年無人居住,閒置無用,何來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必要?且原告並未就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需通過系爭土地173地號土地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内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通行被告陳何麗美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被告陳五十所有系爭1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然為被告等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165地號土地、166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範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西面、南面為同段1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所包圍,北面為同段1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172、174土地現況均為稻田;系爭173地號土地東面則為系爭165、166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均有建物,系爭165地號土地上房屋為一層磚造、外有圍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號,系爭166地號土地上建物為一層石棉瓦磚造房屋、現供作倉庫使用。系爭165、166地號土地東面之同段1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上開兩間房屋中間有缺口可通往168地號道路。系爭173地號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包圍,因而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可經由前揭缺口通往16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有上開系爭173地號、165地號、16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147至149頁、第157至16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通行範圍路寬除外,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以認定。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四)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
⒉原告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均為他人土地,現況為稻田,距離最近之道路為同段168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65、1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間之缺口以達該道路、路徑最短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如上。經本院考量周圍地之地理狀況、附近公路位置、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等情後,認原告主張以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說明3m通行權位置)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9頁)所示路徑通行,亦與被告主張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說明2m通行權位置)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示路徑相同,堪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所有系爭17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其現況仍為空地、無人居住之事實,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所附現場相片)。惟使用汽車載運農作物或生產工具,已為現今社會極普遍之現象,日常生活上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亦然,又按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公尺左右,為通行安全計,復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依系爭173地號土地目前及將來使用情形,堪認通行道路路寬3公尺,始足系爭173地號土地為通常之利用。至被告所辯原告之通行寬度應該只需要2公尺云云,尚難符合現代使用需求,自難憑採。
⒋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之系爭17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65地號、166地號土地如前揭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說明3m通行權位置)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通行至公路,既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⒌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說明3m通行權位置)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徑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如該路徑土地現況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易遭沖刷,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為供汽車等交通工具通常通行,應認原告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是原告為順利通行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說明3m通行權位置)複丈成果圖所示路徑土地,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應屬必要且合理。
⒍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當即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形。又被告陳何麗美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陳五十所有系爭166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說明3m通行權位置)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既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則通過上開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自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部分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亦屬於法有據。
⒎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陳何麗美在系爭165地號土地建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號房屋,該屋之水泥花台、水泥圍牆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有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何麗美將上開水泥花台、水泥圍牆,依前揭說明,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法院判決通行權之範圍及請求被告於該範圍內容忍其通行、被告陳何麗美應拆除設置在原告通行權範圍內之水泥花台、水泥圍牆;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部分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關於主文第2、3項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設置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因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是此部分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位置、範圍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