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60號聲請人甲○○即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嗣據經濟部以94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4012153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旋進行清算程序。茲因相對人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億2,351萬4,577元,而相對人之預估變現資產僅7,623萬7,290元,是相對人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負債,爰依法聲請准為破產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財產尚有短期投資、留抵稅額、應收股利、長期股權投資及土地1筆,預估該等財產可變現價值合計約7,623萬7,2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計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21人,亦有各該債權人銀行函覆本院陳報債權額資料可佐,故聲請人陳稱債權人計有多人,且債權總金額達13億2,351萬4,577元,尚堪採信。綜上,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等情,應堪認定。從而,相對人具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並有剩餘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堪認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