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告 許哲誠

訴訟代理人 許柏奕

蔡靖芊

被告 張漫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8,6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26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09巷與龜山區萬壽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人地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雙側上臂手肘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81,780元、工作損失22,373元、交通費106,140元、修車費67,500元、財物損失30,340元(手機外殼3,840元、行車紀錄器6,800元、安全帽19,7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中醫推拿費用,非屬醫療費用,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提出之皇慶藥局費用部分,包含潔膚露、綠油精滾珠瓶、一條根、可必淨、竹炭腰痛保護帶、3M雙效冷熱敷袋等,非醫療必要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傷勢僅為擦挫傷,並未因傷行動不便,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且其所受傷勢應無需休養一個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為紅燈時,在其車上以左手持手機講電話,通過白色停止線而緩緩駛出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⒈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其前方係紅燈,且即使其車已慢慢開過白色停等線,其還是繼續持手機講電話,在原告通過其正前方(有白色閃光)之前,均未停駛(維持緩慢通過白色停等線的行進軌跡),其更是在原告通過其正前方之後,始緊急重踩剎車,其車才完全停住,此時其車身已有一半超過白色停等線。⒉原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行駛(屬幹線道),係直行略往左彎,而被告汽車駛出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乃位居原告行向之右方,落於該路段左彎之中段,該交岔路口還立有電線桿,當時桿上之號誌為綠燈,是原告自可信賴該號誌而繼續前行,當下無法預見會有人忽然闖紅燈。⒊被告汽車雖是緩緩駛出該交岔路口,但從原告角度來看,則是在原告已配合該路段之左彎角度,略往左彎往前騎行的情況下,於1秒內突然從原告右方出現一白色汽車車頭(可清楚看到原告行向之號誌是綠燈),原告見狀立即採取將機車往左偏駛之趨避措施(機車行進軌跡並因此靠往該路段黃色中線)。且從原告角度,在該秒中段到末段,被告汽車還是繼續駛出該交岔路口,從只露出車頭,到露出半個車身。設身處地,任何人在此瞬間,都只能假設被告汽車要闖紅燈而駛出該交岔路口,於是原告盡力往左偏駛。到次秒初段,從原告方面來看,更已可看見駛出該交岔路口的被告汽車之後車窗,任何人當下只能判斷被告汽車就是要闖越紅燈往前開,於是原告繼續盡力往左偏駛,並在該秒中段,通過被告汽車正前方。在原告通過後,被告汽車才忽然停止。再過1秒,已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之原告,在往前騎行狀態下,因重心不穩,就快要倒地,再過1秒,原告即人車倒地,此時被告汽車維持超過1半車身露出該交岔路口之態勢。在上開過程,原告行向均是綠燈,被告行向均是紅燈。」(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92號卷第29至5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之所以人車倒地而受傷,是為了閃避被告,亦即,被告汽車在越過該交岔路口之白色停等線時並未停車,而是緩慢駛出,在這瞬間,原告根本無法判斷被告意圖或下一秒要做甚麼,只能依常情判斷被告是要闖紅燈,原告遂盡力往左閃避,而因在這之前,原告重心原已配合該路段左彎情形,略往左傾,如此再盡力往更左駛避,且是在受驚嚇下所為,重心無法維持穩定,實屬正常,堪認2車雖未發生碰撞,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採取。至警方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然此僅為警察依職權製作、供本院參酌肇事原因之因素,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研判表雖與本院認定相異,仍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雙側上臂手肘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2,7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購置醫療物品

  等物品,共支出27,808元等語,並提出皇慶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91頁)。至被告雖辯稱該等物品與本事故無關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其中潔膚露、可必淨、抗過敏膠帶、棉棒、紗布、食鹽水、人工皮、繃帶等,均為清潔、消毒及包紮所需醫療用品,而綠油精滾珠瓶、一條根、竹炭腰痛保護帶、3M雙效冷熱敷袋亦皆係外傷筋骨酸痛之敷貼用品,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堪認為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請求復健推拿費用51,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上開推拿治療支出單據以證明確有接受推拿治療,且亦未證明係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屬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推拿治療51,000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106,140元乙節,固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29頁),其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5,610元部分,即屬可取,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因購買醫療用品,自110年7月19日至110年9月7日間,共前往皇慶藥局21次,均係購買醫療用品,然一般人前往藥局購買醫療用品衡情均會一次購足用量,原告平均2至3日往返藥局一次,其次數過於頻繁,原告合理必要之交通費應以往返藥局4次即為已足,則原告請求之往返藥局之交通費用應以1,000元為必要(250元×4次=1,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支出交通費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查,依原告所述,打工之時薪為每小時160元,然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每日340元至795元不等,顯然超乎一般人之經濟負擔,是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代步交通費用,在客觀上顯然已逾其必要性。況,觀諸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所示(見附民卷第119至129頁),有部分未記載起、迄地點,有部分則僅記載「家-京站」,對於需支出交通費用之時間、詳細地點亦均未見原告說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其自費推拿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因非屬醫療上所必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礙難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373元等情,雖有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49至153頁),然並未提出請假證明,是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受有遭受公司扣薪之薪資損失,顯難遽論,而原告迄本院判決前,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相應薪資之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㈣修車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7,500元(均為零件),有

  翊宏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1至133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106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8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750元為限(67,500×1/10=6,750),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

 ㈤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此事故致財物受損30,340元乙節,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原告係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本院審酌一般人於機車撞擊後倒地滑行,其攜帶之手機、穿戴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受有損害,係屬常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前開物品之損失,合計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萬3,930元(醫療費2,762元+醫療物品費27,808元+交通費6,61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50元+財物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4萬3,9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3,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40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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