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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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76號聲請人 吳恩林 相對人 吳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恩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吳恩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吳恩德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吳恩德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恩德為聲請人吳恩林之兄,聲請人為辦理兩造父親 吳國增 分割遺產案件時,經戶政單位告知,相對人於民國87年經報行蹤不明在案,而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吳恩德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恩德於87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恩德之刑事前案,查無任何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稽。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衛生福利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並無吳恩德之死亡、治喪資料檔案,復查無吳恩德失蹤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受扶養等紀錄,且吳恩德曾於87年11月14日經報自74年8月20日失蹤,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16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48396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4年12月16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2273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04241215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12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4798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4年12月1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4361338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46038391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7045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12月18日輔養字第1040105471號書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9352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4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425565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1日健保承字第1040070060號函、外交領事事務局104年12月25日領一字第1045151134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4年12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21947號函、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53011800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國防大學105年3月18日國學政忱字第10500022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吳恩德失蹤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