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華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10時許,前往其友人 曾文祺 之祖母 廖陳甘 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所,以自有之鑰匙,啟動店門(應為電門之誤)而竊得廖陳甘管領、曾文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李華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 李華斯坦 認於前揭時、地以己有之車鑰騎走MNX-4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不諱,並經證人廖陳甘於警詢時,證人即 廖陳甘之 女兒 廖美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該次勘驗引用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同樣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2至41頁),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俱存,首應敘明。
二、被告堅詞否認竊車犯行,辯稱:我是借用該輛機車,事前有徵得廖陳甘之同意,事後於用畢時並有主動騎回歸還,我有去加油補給人家,好像50元,我沒有將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廖陳甘於警詢時證稱:當(3)日早上9時許,我坐在家1樓客廳看電視,李華斯就騎機車將機車停放在我家門口後,就自己走進客廳,他跟我打了一聲招呼後就坐下點了一支菸,我繼續看電視沒和他有交談,他沒抽完菸就走出客廳走到我家停放重機車MNX-400號的位置,【我見他用鑰匙在撬該台機車】,我走出客廳問他在幹嗎,他就馬上離開,之後我看了一下電視後就去睡覺,約於當(3)日12時許,我起床後發現機車不見,剛好我女兒廖美雲來看我,我就告訴她這件事,廖美雲就代為報警處理,…【「(你有無同意李華斯將機車騎走或借給他?)都沒有」】,不然我就不會告訴我女兒廖美雲機車不見了,而且我有重聽,他也沒說話,【我不可能借他機車】,【「(你有無將機車鑰匙借給李華斯?)沒有」,而且李華斯跟本沒有跟我借】,他又算跟我借我也不會借他,…(尋獲後)機車的後車殼和旁邊車殼都遭毀損,【鑰匙孔也遭撬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並有「機車鑰匙孔有明顯遭挖撬痕跡」之照片1張為證(見偵字卷第21頁照片編號號9),佐此已徵被告係採持己有之車鑰撬損電門鎖孔之法騎走該輛機車之情,復就證人廖陳甘未曾同意出借機車乙節,亦據證人廖美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員到家裡做筆錄的時間,是5月6日,距離你報案已隔三日,你母親有沒有向警察說李華斯有向你母親借車,然後騎走?)沒有,「(你剛才說有跟廖陳甘討論過機車被竊這件事情,她有沒有跟確定的跟你說李華斯從頭到尾沒有要跟她借車?)對」,…「(你母親跟你講的時候,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李華斯有開口跟你母親借機車?)沒有」,…【「(你是否知道被偷的這部機車的鑰匙在哪裡?)我母親保管」】,還在,「(你怎麼知道還在?)當天放在抽屜裡面」,我有問,【她說鑰匙放在抽屜裡面,我哪可能借她】,「(她有拿鑰匙給你看?)有」,「(你母親怎麼會突然間蹦出我哪有借她這句話?)那天我有到警察局去」,被告有過去,他說是跟媽媽借的,我回去問,【我媽媽說鑰匙在抽屜裡面,我如果有借他的話,怎麼鑰匙還會在抽屜裡面,而且還去報案】,…「(你確定你母親斬釘截鐵跟你說她並沒有把車借給李華斯?)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第95頁、第96頁),況倘果有允諾出借之事,既保有車鑰且「放在抽屜裡面」, 廖陳甘定 當同時交付車鑰給被告俾便騎用該車,此乃理之必然,寧有一方面慨然借車,他方面卻仍將車鑰深藏抽屜內,任令被告未能依循正途而須自行設法另闢蹊徑馴致竟以撬損電門鎖孔之方式發動引擎騎走該輛機車之可能?稽此確見證人廖陳甘稱「未同意出借機車」乙情為真,值信無疑,被告辯稱「事前有徵得廖陳甘之同意」云云,純屬違實之詞,不能採信。
(二)證人廖美雲於警詢時證稱:「(重機車於何時、地尋獲?如何尋獲?)於105年5月3日17時20分許」,警方調閱監視器時返回我母親桃園市○○區○○路○○○號住所查看時,【發現車輛停放回原位】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另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林禮群 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後來李華斯下午就到派出所,因為不知道從哪裡得知他的摩托車被我們牽回派出所,…【他有把牽的那部車騎乘回去,之後才來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由是堪認於事發當日下午被告確有將機車騎回原位停放,物歸原主之實。又此歸還之原委, 林員 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電話查訪時雖稱「查詢被告戶籍發現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址,再調監視錄影帶後發現被告自己停放機車處所,以被告機車為犯罪工具將之帶回派出所後,被告為拿回自己的機車,始趕緊將被害人之機車送被害人住處後至本所說明」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記載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5頁),意指被告係因畏罪即「形跡恐敗露方將該車輛騎回被害人上開住處停放」(見起訴書第
3頁所載),然此唯屬「是我自己猜的」,此亦據證人林員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既僅為個人私揣臆測之詞,殊不足為據,自無從憑認被告係緣於「畏罪」之故始歸還機車之情。其次,證人林員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他到派出所時有說因為他知道他的車子被警察牽走所以趕快把他牽得車還給人家,然後到派出所牽車?)沒有這樣講」,「(他說他去牽他的車發現被警察牽走?)是」,【「(他有沒有說他為什麼要回到那個地方去牽他的機車?)他說他去還車的時候發現車子不見了」,所以才來派出所】,「(所以他去派出所說明時,是說他去還車,要去牽他自己的機車時發現他的機車不見了,問附近的人有人跟他講說他的機車被人牽走了,所以他才去派出所牽他的車,他是不是這樣跟你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參酌林員按車籍資料所載被告之戶籍址前去查訪被告時,該址住戶「他們說這邊沒有這個人」,那邊「好像是一間機車行,他們說這邊沒有住這個人很久」,「(機車行講說沒有這個人,有沒有講說跟這個人有沒有聯絡?)沒有,就講說不認識這個人」,此更據證人林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職是,被告尤無因得獲自址設其戶籍地機車行人員之通風報信而詳悉已遭警方查究之事,既如是,則被告係在不知廖陳甘已報警處理之情況下即自行主動歸還機車之可能極高,況猶乏證據可認被告此說純屬捏杜構編之詞,從而被告若此辯解之真實性要屬不容排除,準此,既於事後之當日下午即「自行主動歸還」,被告且稱「我有去加油補給人家,好像50元」,因之,其顯無將該輛機車及耗用之汽油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甚,是其所為核與竊盜罪須備具如此主觀不法要素之要件有間,自無從繩以該罪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復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