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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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 蔡秀美 被告 張啓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 張志豪張俊華張佳欣 ,被告於100年11月間因經營事業失敗,在外借款多筆未清償,隨即離家迄今已逾5年,音訊全無,兩造結婚時所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之房地業因被告在外欠債而遭拍賣,原告遂攜同三名子女搬回臺南市○○區○○路三段之娘家居住,被告無正當理由已逾5年未履行同居義務,且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7月1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間因經營事業失敗而離家迄今逾5年未歸,音訊全無等情,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俊華於本院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自100年離開後就沒有看過他,從來沒有回來過。」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101年1月29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參見106年度司家補字第
781號卷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因兩造自100年11月被告離家迄今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未能陳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中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費用1,500元(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上金額合計共4,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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