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珊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珊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 徐輔劭 身體健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27號被告陳珊珊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珊珊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5千元確定;同年7月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75號案審理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案審理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4年4月17日23時分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公司內飲酒後,由上址騎乘車牌為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往板橋方向,與同向行駛之徐輔劭騎乘之386-NFD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徐輔劭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珊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珊珊於警詢及偵│被告陳珊珊於上揭時地飲酒│││訊中之自白│過量已達無法安全駕駛機車││││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⑴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被告陳珊珊呼氣酒精濃度含│││紀錄表│量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陳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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