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林志軒 被告 吳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0,304元,及其中516,610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2月23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1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15日、105年7月26日與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國泰銀行及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世華銀行及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並經財政部於92年6月26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同意,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5年10月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16,610元,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7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財政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