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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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友
陳清賢林弘耀林進福王進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友、陳清賢、林進福、王進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弘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至第3所載之「陳清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8行所載之「1,000」,應予更正為「2000」;第10行所載之「上揭時、地」,應予更正為「同日18時許」;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之「許銘友、陳清賢、林弘耀、林進福及王進賢5人所有之賭資1萬2000元」;應予更正為「在賭檯上扣得1萬2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被告許銘友、陳清賢、林弘耀、林進福、王進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許銘友、林進福於警詢中;被告陳清賢、林弘耀、王進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應予補充「證人 高榮華黃世池高鴻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葉瑞萬黃國展李榮富涂滿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銘友、陳清賢、林弘耀、林進福及王進賢(下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陳清賢本件並非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天九牌,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賭博時間甚短,賭博規模輕微,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許銘友、陳清賢、林進福及王進賢之前科 素行 ,被告林弘耀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萬200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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