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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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 律師 楊瀚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駕駛金美花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該店送花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該小貨車由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出發,沿高雄縣鳥松鄉恆山巷往該巷與忠義路之3岔路口方向行駛, 於甫 通過該路口時,理當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而行,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該小貨車之車斗右後方護架部位,與該機車之左手把部位發生擦撞,林建忠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
3日下午3時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忠之女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貨車送花途中,因過失與林建忠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林建忠因而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無誤,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林建忠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林建忠之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與被告所提之數張照片顯示:事發地點附近之前開3岔路口,約呈「-<」型,亦即若自長庚醫院之所在沿恆山巷而行,恆山巷恰在此路口呈現右偏狀態,但轉彎角度尚未達90度,至另1岔路之名稱則應為忠義路;核與測繪現場警員 張文章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之道路事故現場圖是我繪製的,但現場之轉彎角度應該只有40至60度之間,並沒有圖示那麼彎曲,另當地之道路名稱我也不能確定,但我可以確定圖示之處為事故發生之確切地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第36至41頁),足認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轉彎角度與所標示之道路名稱等項,係屬有誤,此部分尚難作為認定之基礎,惟其餘部分,諸如:現場刮地痕之有無,與事故車輛之停止、倒落位置等節,既無不實,自得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上揭機車倒落位置附近並無刮地痕,且該機車(除左手把外)之車體並無損壞,有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顯見該機車於倒地後未經推移,則該機車倒落之位置,應即為本案2車發生擦撞之所在。易言之,本案車禍事故之確切地點,乃位於3岔路口之右下方與右側恆山巷交接之處,而非路口中央之轉彎處;再參諸上揭現場蒐證照片等顯示之上揭小貨事、機車停止、倒落時,其車頭方向均指向路口右側恆山巷之道路行向,且所指方向與道路行向完全平行,足認該小貨車與機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應均已完成右彎行為,正欲沿路口右側恆山巷繼續前行。上揭小貨車、機車既均已保持在直行狀態,自無何「右彎不當」之問題,是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應俱無足為本院判斷肇事責任之參考甚明。
四、卷附編號06、05現場蒐證照片另顯示:上揭小貨車車斗右後方之護架位置,有一道擦痕,上揭機車之左手把處殘有與被告所駕小貨車車身顏色相同之藍色油漆;核與證人張文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機車左手把有擦到,並留有藍色的油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右後方之護架部位有擦撞痕跡,對方機車則是在左手把有撞擊之藍色油漆痕跡等語(見警卷第4頁)。再參以上開汽車護架、機車左手把於2車均處於行駛狀態時,在高度上恰好相當,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足資比對(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足認小貨車之車斗右後方護架及機車左手把即係2車擦撞之處甚明。綜上所述,上揭小貨車、機車於發生擦撞前係在沿恆山巷同向併行,嗣因小貨車車斗右後方之護架與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至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其所駕小貨車與林建忠所騎機車沿恆山巷同向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雖林建忠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併行,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相同過失,惟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駕車過失致林建忠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駕駛汽車送花為業,自屬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載運花卉之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人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誤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文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25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造成林建忠死亡之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害人林建忠並無過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處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已給付完畢)附卷可憑,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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