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係對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對於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90年度自字第352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應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無罪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及證言涉嫌偽造、虛偽,但並未提出證物為偽造及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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