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謝子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52-ZCA304988、52-ZDC0756
19、5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1月
13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為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速限10
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於97年12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ZCA30498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1月13日中午12時0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1.45公里處,為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12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ZDC07561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㈢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明誠路、南屏路口處,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於97年12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上開3裁決書業於97年12月23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亦即本件車主地址「桃園縣○○鄉○○路○○○號
5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之事實,有各該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蘆竹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車籍查詢資料、異議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31-39、30、40頁),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7年12月24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
1月12日止,而上開地址與原處分機關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自應以98年1月13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8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關於計算提出聲明異議有無逾期之基準,非以異議人書寫聲明異議狀或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基準,而係以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原處分機關之日期為準,附此敘明),此亦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法院收文章戳、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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