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且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故原告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保證債務,以其名義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4月23日止累計記帳消費計新台幣(下同)70,414元未給付,其中67,870元為消費款,1,670元為循環利息,874元為約定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4月26日向伊借款1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88%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7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55,833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併自同年8月13日起算之上述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又於94年5月17日向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5月17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7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13,516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併自同年8月13日起算之上述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大江聯名卡申請書、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名細、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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