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被告長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泳嘉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8,265元。」,嗣於民國97年10月22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城公司)之承辦工地用門之承辦人員熟識,乃居中撮合被告與森城公司間之承包合約,並因此於95年9月1日簽訂由被告承作森城公司訂製之各式防火門共450橖之合約。代表被告簽約之代理人陳泳嘉並允諾給付該合約總價之5%予原告做為佣金,即431,265元,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允諾以合約中雙玄關防火門以外之防火門數量(即147橖)計算,每橖給付原告1,000元為交際支出及部分報酬,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65元,並約定於其收到森城公司工程款後給付。詎被告卻於森城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後,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佣金,爰提起本訴訟救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佣金431,265元之部分不爭執,然而對於請求給付交際支出及報酬147,000元之部分,必須原告有實際支出始願意支付,且以上之款項,均必須待被告收到施作防火門之貨款後才能給付佣金等款項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案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31,265元佣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就原告請求交際支出及報酬部分,被告雖以前揭詞抗辯,惟查,依被告與森城公司間防火門承做合約中約定:「PS:防火門每樘1000元支付乙○給台展及森城人事費用依百分比收款給付,於門扇按裝完成亦全給付完成。」(見本院卷第8頁),其內容係要求被告須於門扇按裝完成時,同時給付原告依施作門扇數量計算,每樘1000元之人事費用,為定額給付,並未約定須原告有實際支出並出具單據,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另關於被告主張須待收到貨款始能給付佣金部分,本院依職權向森城公司查詢,亦經該公司表示已依被告實際施作給付完畢,此有該公司98年2月6日(
98)森字第0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已無被告抗辯之給付障礙存在,其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已完成居間義務,其本於民法第56
8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578,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578,265元,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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