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9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該判決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迺受刑人於上開受緩刑宣告期間內即97年6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該判決於97年8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該判決於95年12月11日確定,此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27日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8月
8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審酌前開兩案判決,受刑人兩次公共危險之行為模式雷同,皆為飲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攔檢查獲,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再犯同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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