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53號
97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7日執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⑵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8
日14時許,在友人 林燕謄 所有停放於苗栗市○○路某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某時,在苗栗市某友人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竊盜(另案偵辦)案件,為警於96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市○○道大坪頂營區西側門旁查獲時,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⑶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7
日13時許,在苗栗市○○街○○號頂樓加蓋木屋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8日9時40分許,在苗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