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曼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於其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已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第66、96頁),而被告劉曼鶯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㈢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本案第一審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均詳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其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前述,是其量刑職權之行使,堪稱適法、妥適。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判決太輕,實有不服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應加以斟酌本案犯罪或一般情狀,然依其所陳,係就原審判決已加以審酌之量刑情狀,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再事爭執,然既經原審判決加以斟酌,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自乏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以故,檢察官執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告訴人於本院陳明:我不服,因判決得太輕了,被告是用拳
頭打我,不是捏我,我手都瘀青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陳,固涉及本案犯罪情狀之輕重,惟此部分業經原審量刑審酌時,加以考量、斟酌,並於理由中詳敘,尚無告訴人所稱之量刑過輕之問題。另告訴人於本院到庭後其餘所陳(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所陳報書狀敘載之相關理由(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第82至85頁),或係告訴人抒發其與被告間前有齟齬,或係陳及告訴人主觀上自己認定與被告間另涉有其他犯罪之問題,然俱與本院審理範圍即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量刑輕重無涉,均非本院所得能審究,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尚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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