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662號聲請人 梁子安 法定代理人 黃浚傑
劉惠卿 梁蓓欣 梁哲銘 梁世菁 劉炎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梁潔琳 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梁子安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劉惠卿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梁蓓欣、梁哲銘及梁世菁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聲請人劉炎坤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
二、聲請人梁子安部分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二)被繼承人梁潔琳於102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梁子安(00年0月0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子,為七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黃浚傑之允許。惟聲請人梁子安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黃浚傑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黃浚傑之簽章,有聲請拋棄繼承聲明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黃浚傑之允許。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函文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一)聲請狀應補列梁子安之父黃浚傑為法定代理及補正法定代理人黃浚傑之簽章於聲請狀。(二)法定代理人黃浚傑及聲請人梁子安之印鑑證明。」之事項,且該函業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梁子安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黃浚傑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梁子安聲明拋棄繼承雖因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經駁回,惟聲請人仍得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劉惠卿、梁蓓欣、梁哲銘、梁世菁及劉炎坤為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件聲請人劉惠卿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梁蓓欣、梁哲銘、梁世菁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劉炎坤為第四順序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梁子安因聲請拋棄繼承未得其法定代理人黃浚傑之允許,其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聲請人梁子安繼承,聲請人劉惠卿、梁蓓欣、梁哲銘、梁世菁及劉炎坤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