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建昌 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974,201元不能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繳款36,568元,聲請人繳納至97年2月止,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債務協商每月需繳36,568元,房貸需繳納22,000元,根本入不敷出,於96年又因長子 湯皓斐 結婚,需扶養媳婦 林羽珊 及孫子湯○○,支出增加,聲請人之配偶 方曉華 亦於同年與聲請人離婚,家中收入頓時減少,於97年3月起實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此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不能清償,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以36,5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於97年3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業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總計為530,460元,平均每月約44,205元,96年度各類所得總計為635,107元,平均每月約49,596元,97年上半年收入總額為354,831元,平均每月約50,69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收入穩定且逐年增加。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無非是每月尚需繳納房貸22,000元、96年起尚須支出媳婦林羽珊及孫子湯○○之扶養費,另與配偶方曉華離婚收入減少。惟查,聲請人之房屋貸款係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亦持續還款18期,顯然仍有繳納協商款項之能力。又湯○○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湯○○出生後,仍持續還款十期,至97年3月以後方才毀諾,難認聲請人因而欠缺還款能力。況湯○○之父母即聲請人之子湯皓斐、媳 林羽姍 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應由親等較近之湯皓斐、林羽姍擔任扶養義務人,同理林羽姍如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應由林羽姍之父 林榮堂 、母 詹銀美 、夫湯皓斐擔任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林羽珊及湯○○之扶養費,於法尚非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方曉華離婚收入減少,惟查聲請人亦自 陳方曉華 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因此得到重度憂鬱症,是方曉華對於家庭經濟收入顯無助益,故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本院前於98年3月3日所諭知之保全處分,原應併予撤銷,惟該裁定之保全處分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自無庸更為撤銷該裁定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淑